来源:盐田法院发布时间:2019-11-27
案情简介
吴某与肖某原为朋友关系,2017年11月17日,肖某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向吴某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2月15日,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吴某多次分批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将涉案借款42万元支付给肖某,肖某对吴某实际出借款项4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期限届满后,肖某曾向吴某偿还了借款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2万元仍未清偿,庭审中,双方对尚欠借款本金32万元无异议,吴某亦放弃对肖某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系其对自身利益的合法处分,法庭予以准许,故法院依法判决肖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吴某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且过了履行期限,肖某仍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吴某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吴某向法院提供了肖某名下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的房产财产线索,后经法院执行人员前往江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核实,吴某提供的上述房产原先登记在肖某名下,已于2017年6月份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拍卖成交,并出具裁定协执等文书将上述房产强制过户至他人名下,肖某目前在江门市范围名下并无不动产登记记录。对于肖某名下的财产状况,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暂未发现肖某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执行人员通过社会保险交纳查询,发现肖某在深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近期有社保交纳记录,执行人员遂前往该公司注册经营所在地核实,该公司实际经营地并未在注册地址。因无法有效联系被执行人,且被执行人目前名下并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执行陷入了准终本的状态,此时,申请执行人再次于向本院提供了肖某的行踪线索,确定肖某目前就职于深圳某智能装饰公司,执行人员当机立断协同申请执行人前往上述公司经营地即深圳市龙岗区某商贸城三楼,在该公司办公地点实际控制到了肖某,并将肖某带回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局会议室,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了长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肖某按月分期偿还涉案债务,并由肖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1在分期履行的范围提供执行担保,担保人吴某1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执行担保书,如被执行人、担保人按未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执行担保人吴某1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执行双方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握手言和,重修旧好,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案结事了,既是申请执行人自行处分自身权益的表现,也体现了强制执行的弹性,在维护了生效法律文书强制力的司法权威的同时,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法官说法
执行的依据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强制力,但在执行过程中,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处分权利的自由,执行双方可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和履行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和解意味着协商和让步,为防止部分被执行人企图通过和解达到拖延履行义务的不法目的,往往会在和解过程中引入担保,为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一层有力的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担保是担保人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
本案中,肖某称其本人暂无一次性清偿完毕涉案债务的能力,收入目前仅每月领取工资及提成,但提成的数额根据业务量的办理而不同,便向吴某提出分期按月偿还借款直至款项清偿完毕的和解意向,吴某知悉肖某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仅领取工资收入的肖某,长期分期履行的能力不足,导致起初双方对长期分期和解协议的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肖某为打消吴某的疑虑,经吴某和其公司老板吴某1的同意,由其公司老板作为担保人为涉案债务分期履行的内容提供执行担保,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执行担保书,执行担保的加入,促成了本案和解协议的签订。如被执行人、担保人不按约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并请求法院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执行和解实现了执行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处分的自由,缓解了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困境,而执行担保为和解的履行保驾护航,上了一道权利实现的安全锁,同时也遏制了部分被执行人利用和解拖延履行,执行和解+执行担保的这套组合拳,有效地化解执行双方的矛盾,充分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助力法院维护好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好一道防线。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第二条 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
第十一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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